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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亿!安徽蚌埠市城区环卫一体化服务采购项目中标
蚌埠市城区环卫一体化服务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 一、项目编号:BB2026SQCGZ2621 二、项目名称:蚌埠市城区环卫一体化服务采购项目 三、中标信息 供应商名称:蚌埠城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供应商地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融创大厦5层 中标金额:19310.211012万元 供应商的评审报价:19310.211012万元 供应商的评审总得分:95.16分 四、主要标的信息 服务类 名称:蚌埠市城区环卫一体化服务采购项目 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蚌埠市龙子湖区、蚌山区、禹会区、高新区、经开区的建成区范围及所辖行政村的清扫保洁、垃圾收转运、垃圾转运站运营维护和公厕管护等,服务具体详见采购需求。 服务要求:按采购人要求。 服务时间:一年,按照财政部《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37 号)要求“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一年期满后可续签两年合同,一年一签(具体实施开始时间以甲方的书面通知)。 服务标准:满足采购文件要求。 五、评审专家名单:邵晖(组长)、徐成洁、曹小丽、王爱华、陶建龙、王宏伟(采购人代表)、苏明辰(采购人代表) 六、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及金额:按照采购文件约定收取代理服务费20万元。 七、公告期限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个工作日。 八、其他补充事宜 供应商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或质疑,递交方式(任选其一): (1)书面形式加盖电子印章后通过蚌埠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在线提交。 (2)书面形式递交。以书面形式的可以按本公告载明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信息,向其提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答复。 若供应商对质疑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蚌埠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在线向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 质疑提起的条件及不予受理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将质疑提起的条件及不予受理的情形告知如下: (1)质疑应以书面形式实名提出,书面质疑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质疑人的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②采购人名称、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包别号(如有); ③被质疑人名称; ④具体的质疑事项、基本事实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⑤明确的请求及主张; ⑥必要的法律依据; ⑦提起质疑的日期。 质疑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需有委托授权书)签字并加盖公章。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①提起质疑的主体不是参与该政府采购项目活动的供应商; ②提起质疑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 ③质疑材料不完整的; ④质疑事项含有主观猜测等内容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⑤对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详细内容质疑,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渠道的。 原标题:1.93亿!安徽蚌埠市城区环卫一体化服务采购项目中标 附件:招标文件正文.pdf
文字解读:《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 “十五五”规划》
2026年9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五五”规划》(鄂政发〔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划》)。现对《规划》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和主要特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十五五”时期是美丽中国建设承前启后、扩面提质,实现生态环境根本好转的关键阶段。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建设美丽中国”作出战略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对规划编制、发布与实施作出具体要求。《美丽中国建设“十五五”规划》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质量全面改善,美丽中国建设取得新的重大进展”的总体目标。《湖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将“美丽湖北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作为未来五年经济社会发展七大主要目标之一,专篇部署“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建设美丽中国先行区”工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的工作要求,省政府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了《规划》。 二、主要内容 《规划》分为10个部分,明确了“十五五”时期湖北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要求、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一)总体要求 《规划》提出“十五五”时期湖北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思路:始终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持续深入推进污染防治攻坚和生态系统优化,加快绿色低碳转型发展,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湖北篇章奠定坚实的生态环境基础。 明确到2030年,生态环境质量全面改善,省域美丽中国先行区基本建成,美丽湖北建设取得显著成效。到2035年,生态环境根本好转,美丽湖北基本建成。 (二)重点任务 《规划》部署了8个方面27项重点任务,同步设置长江大保护、蓝天、碧水、净土、固废综合治理、环境治理能力建设等6个工程专栏,并对美丽湖北建设总体布局作出安排,推动任务项目化、工程化落实。 一是坚定不移推进长江大保护。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修复,强化长江经济带生态治理协同,打造新时代长江流域高水平保护典范。 二是持续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坚持抑尘控排减污,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攻坚,系统推进固定源、移动源、面源污染防治,实施噪声污染防治,实现空气常新、蓝天常在。 三是持续深入打好碧水保卫战。以全面提升流域生态环境质量为目标,落实市县乡治水责任,聚焦水环境优良、水生态健康、人水关系和谐,加强流域系统治理和生态保护,擘画荆楚水韵画卷。 四是持续深入打好净土保卫战。坚持防新增、去存量、控风险,从源头上减少土壤污染和受污染土壤的环境影响,全面管控土壤污染风险,促进土壤健康和永续利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吃得放心、住得安心。 五是加强固体废物和新污染物治理。统筹系统推进和重点攻坚,持续深化“无废城市”建设,深入开展专项整治,严格危险废物全过程管理,开展新污染物治理,实现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新污染物全生命周期环境风险管控。 六是加快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以碳达峰碳中和为牵引,推进产业、能源、交通运输结构绿色低碳转型,打造全国碳市场高地,加快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主动适应气候变化,提升应对能力。 七是严密防控环境风险。深入推进重金属、尾矿库、核与辐射等领域环境风险管理,构建现代化环境应急管理体系,推动环境应急向主动防控、精准管控转变,守牢生态安全底线。 八是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健全生态环境法治、责任和监管体系,加快建设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交易体系,深化生态环境科技创新和数智化治理,构建导向清晰、决策科学、执行有力、激励有效的治理体系,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 (三)保障措施 从完善工作机制、实施成效考核、强化资金要素保障、加强宣传引导、统筹规划实施等方面提出措施,确保《规划》落地见效。 三、主要特点 《规划》主要有五个方面的特点: (一)坚持统筹联动,构筑长江中游生态屏障。推动长江大保护提档升级,突出重要生态空间保护与修复,构建“三廊四屏多片区”国土空间保护体系,推进武汉国际湿地城市和神农架“华中水塔”建设。强化丹江口库区“一河一策”整治,守牢国家战略水源地安全。以提升湖泊自然恢复能力为核心,开展洪湖、梁子湖、斧头湖等重点湖泊水质攻坚。突出流域区域协同,加强长江、汉江、清江等重点流域联防联治,强化长江中游城市群、武汉都市圈、“襄荆荆宜”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推动生态同治。 (二)坚持系统治理,实现生态环境质量全面改善。推进生态环境系统治理,持续深入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实施非法倾倒处置固体废物、磷石膏综合治理等专项整治,推进磷石膏等大宗工业固废综合消纳,提升生态环境治理的深度、广度和精度,推动生态环境质量从“点”上突破到“面”上整体提升。 (三)坚持双碳引领,培育绿色增长新动能。把绿色低碳发展作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治本之策,全面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加快发展方式绿色低碳转型,推动电化气化氢化长江建设,深入推进资源再利用、工业再制造、商品再销售,培育发展现代循环经济,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凝聚全社会绿色转型合力。 (四)坚持改革创新,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向制度要效能、向市场要活力、向科技要质效。着力构建重点行业“绿色标尺”机制,从源头推动生产力布局优化和产业转型升级。完善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交易机制,高水平建设长江生态环境权益交易平台,探索开展鄂湘赣排污权跨省交易,推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突出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哨兵”和执法“尖兵”作用,构建生态环境监测执法一体化体系,全面开展跨乡镇断面水质监测与考核,以有力的制度保障美丽湖北建设。 (五)坚持环保为民,满足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新期待。推动生态环境治理从“指标达标”向“感受升级”拓展,加快解决黑臭水体、餐饮油烟等人民群众身边的环境问题,把环保为民落到实处,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生态环境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引用:文字解读:《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 “十五五”规划》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引用日期:2026年9月24日]
典型案例|某环境检测公司涉嫌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
一、案情简介 2026年7月17日,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达坂城区分局对某环境检测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涉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执法人员通过调取监测分析设备使用台账、视频监控记录,交叉询问相关人员,查阅监测技术规范、特殊时段员工打卡记录等方式查明:2026年6月13日至14日,该公司实验室分析检测人员本应依据《水质 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多管发酵法》(HJ 347.2—2018),在规定时限内开展粪大肠菌群检测工作,但检测人员实际未到岗、未开展相关监测分析工作,却编造原始数据和记录,并出具盖有CMA资质章的检测报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环境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场固定了相关违法证据。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违反了《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之规定。依据《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技术服务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之规定,对该公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5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的决定。 三、启示意义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是生态环境决策、执法监管、污染治理的核心依据,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合法是第三方检测机构的立身之本、守法之基。本案中,涉案环境检测机构无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行业执业准则,未按规范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编造原始记录,出具虚假CMA检测报告,充分暴露出部分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法律意识淡薄、质量管理制度形同虚设、主体责任落实严重缺位,存在重利益、轻合规,重营收、轻诚信的突出问题,此类弄虚作假行为不仅扰乱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秩序,破坏行业公信力,更会埋下环境监管风险隐患。 生态环境部门将坚持“零容忍、严执法”,严厉打击监测数据造假、违规执业等违法行为。同时,将执法监管与普法帮扶相结合,强化行业正面引导,督促检测机构规范执业、诚信经营,持续净化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切实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为区域生态环境精准治理、科学监管提供坚实的数据支撑。 原标题:典型案例|某环境检测公司涉嫌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
朗坤科技实控人解除婚姻关系,分割股份对应市值约1.29亿元
10月12日,朗坤科技披露公告称,公司于近日收到实际控制人之一陈建湘的通知,其与张丽音解除婚姻关系。陈建湘拟将其直接持有的公司520万股股份非交易过户给张丽音。本次权益变动后,公司实际控制人由陈建湘、张丽音变更为陈建湘,张丽音不再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公司股东,并与陈建湘互为一致行动人。 公告显示,本次权益变动前,陈建湘直接持有朗坤科技股份1561.3万股;陈建湘持有建银财富72%股权,为建银财富控股股东,持有朗坤投资合伙47.13%股权,为朗坤投资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丽音直接持有公司股份1530万股。 根据《离婚和解协议书》,张丽音现直接持有的1530万股公司股份归张丽音所有;陈建湘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中的520万股归张丽音所有。按照当日该公司收盘价24.86元/股计算,分走市值超过1.29亿元。 待股份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完成过户后,陈建湘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将变更为1041.3万股,张丽音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将变更为2050万股。 朗坤科技在公告中表示,本次权益变动为公司股东解除婚姻关系进行财产分割所致,属于非交易过户行为,不涉及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增持或减持公司股份。 本次权益变动后,陈建湘直接和间接合计控制的表决权股份为5359.3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2.14%,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丽音已与陈建湘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为陈建湘的一致行动人,其持有股份仍与陈建湘合并计算,并承诺与陈建湘保持完全一致行动。 公告提到,张丽音承诺,在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就所有涉及公司治理决策、表决等事项与陈建湘保持完全一致行动,不作出与陈建湘相反、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提案、提名、表决、投票等环节,均以陈建湘的最终意见保持一致行动,不擅自变更。一致行动期限自《一致行动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张丽音不再持有公司股权之日止。 朗坤科技是一家以生物质资源再生和合成生物智造为核心业务的A股上市公司,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2日,总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2023年5月23日在深交所上市。公司最早从环境治理工程起家,2011年进军生物质废弃物处理市场,逐步发展为国内有机固废处理领域的头部企业,目前在全国运营超过30个生物资源再生中心。 公司主要通过BOT、BOO等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有机固废项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为政府客户提供有机固废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整体解决方案,并将处理后的资源化产品销售给下游工业企业及电网公司等客户。 2026年上半年,公司实现营业收入10.41亿元,同比增长21.78%;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92亿元,同比增长30.67%。 来源:朗坤科技公告 原标题:朗坤科技实控人解除婚姻关系,分割股份对应市值约1.29亿元 本文转载自第三方平台,转发此文目的在于促进信息交流,不存在盈利性目的,此文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未经证实的信息仅供参考,不做任何投资和交易根据。如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来电或致函告之,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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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9日,北部湾港集团旗下环保上市公司博世科披露《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本次定增发行的1.6亿股新股于10月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上市。 本次发行由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南化集团全额认购,募集资金总额约5.397亿元,发行完成后,南化集团直接持有博世科23.08%的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集团公司成为博世科间接控股股东。 本次定增的成功完成,是集团公司完善环保科技板块布局的重要成果,更是以资本市场赋能实体经济、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的重要实践,为博世科回归广西后的持续稳定发展注入了强劲动能、筑牢了坚实根基。 文字 | 博世科股份 原标题:资本赋能启新程 | 北部湾港集团旗下上市公司博世科定增募资5.397亿元落地 本文转载自第三方平台,转发此文目的在于促进信息交流,不存在盈利性目的,此文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未经证实的信息仅供参考,不做任何投资和交易根据。如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来电或致函告之,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1235万!北科欧远中标内蒙古金山发电厂脱硫废水零排放EPC
内蒙古能源集团金山发电厂2×66万千瓦煤电扩建项目脱硫废水零排放EPC总承包工程中标结果发布。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12350200元。 本次招标范围为内蒙古能源集团金山发电厂2×66万千瓦煤电项目脱硫废水零排放EPC总承包工程,项目合同估算价:1682.0万元。 中标候选人如下: 中标候选人第一名: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2350200.0000元。 中标候选人第二名: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2500000.0000元。 中标候选人第三名: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3780000.0000元。 内蒙古能源集团金山发电厂2x66万千瓦煤电扩建项目中标结果公告 1.中标情况 2.监督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 原标题:1235万!北科欧远中标内蒙古金山发电厂脱硫废水零排放EPC 附件:中标结果公告.pdf
广州成立节水产业专委会
9月21日,由广东省和广州市节水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广州水务协会牵头组建的节水产业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成立大会暨技术交流会在广州召开,广东省、广州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节水产业企业等单位的200余名代表参会。 首届专委会由省建筑设计院、广州水投集团、广州大学、广州数科集团、广州地铁集团等98家企业代表参加,包括世界500强企业、产业龙头、专精特新等优质企业,涵盖工业节水、农业节水、城镇节水、再生水利用全领域,贯通技术研发、装备制造、工程建设、智慧运维、金融服务全产业链,成功搭建起“顶层设计—龙头引领—科研驱动—数字赋能—标杆示范”的组织体系,构建“政府引导、协会搭台、企业主体、市场运作、多方协同”的现代化节水产业生态格局。 会上,广州水务部门宣讲了节水产业政策,面向全社会发布了节水产业应用场景需求,覆盖生产制造、服务应用全链条,兼顾传统技术升级与前沿创新;诚挚邀请企业、科研机构和创新团队积极对接、踊跃揭榜,携手推动节水技术成果落地转化,共促节水产业高质量发展。会议还设置了多场主题技术交流环节,来自广东省内科研院所与行业骨干企业的专家代表,围绕节水型社会建设、产业发展路径、智慧水务技术、典型场景应用等展开深入交流分享,为先进节水技术成果转化落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参考。 据初步统计,广州市目前规上节水产业企业共1086家,体量规模位居全省首位,呈现以中小型企业为主体、以服务业为主导的特点。本次节水产业专委会的成立,搭建了服务政府决策、赋能企业发展、链接湾区资源的专业化产业服务平台,通过凝聚行业合力、整合优质资源、攻坚技术创新、规范行业发展,将推动广州打造粤港澳大湾区节水产业高地。 原标题:广州成立节水产业专委会
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发布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发布,并将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文件载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燃油以外其他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水上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船舶的材料、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 第五条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持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 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第七条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水上拆解等有关作业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 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和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五)进行船舶油料供受、燃油以外其他燃料供受作业的。 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五)项作业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后及时报告作业数量等信息。 第十条 从事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舱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水上拆解等存在较大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的,作业方应当进行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并在作业活动中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船舶在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航行、停泊、作业,还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船舶应当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岸电、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装置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 第十三条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的,应当在适当的区域配套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应急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明确指定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作业船舶、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以及拟处置的方式及去向等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收处理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港口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联单制度的,船舶与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制度的要求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至少2年。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十八条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沉积物、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油料及燃油以外其他燃料排放及操作,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监控,在相应的记录簿内规范填写、如实记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不需要配备记录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作业当日的航海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将使用完毕的压载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期满后由船舶所属公司保留3年。 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接收处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船舶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来自疫区船舶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经有关检疫部门检疫处理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对垃圾实行袋装。 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向对方说明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第四章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从而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适载申报之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 货物适运申报和船舶适载申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船舶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 第二十五条 交付运输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特性、包装、单证、标志、数量限制以及针对货物采取的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还需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船舶适载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关于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适载条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货物适运申报单,包括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由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货物所有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三)相应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防范和应急措施等有关材料; (四)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持有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交付运输下列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载运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包装和中型散装容器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可移动罐柜装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罐柜检验合格证明; 3.载运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相关材料; 4.货物中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名称、数量、温度、有效期以及超过有效期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5.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属于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6.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货物的,应当提交符合第三十条规定的污染危害性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包括承运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货物适运证明; (三)由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承运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四)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载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五)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六)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七)拟进行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不超过一个月期限的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的,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货物适运申报、船舶适载申报后,应当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的规格、比例、色度、持久性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与防治污染的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如实注明该货物的正式名称、编号、数量、类别、性质、注意事项、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将污染危害性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三十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对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质和船舶载运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运输组件,应当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取得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清洁证明后,方可按照普通货物交付船舶运输。在未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货物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而未申报的,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开箱查验时,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卸作业。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码头、装卸站、船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当符合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的相关标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情况的有关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向社会公布。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或者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行洗舱、清舱、驱气、置换,应当符合国家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三十六条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船舶作业申请书,内容包括作业船舶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船舶作业方案、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业应急预案; (四)对船舶作业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的分析报告; (五)与具有相应能力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2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从事船舶油料供给、燃油以外其他燃料供给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安全与防治污染制度文件、应急预案、应急设备物资清单、输油软管耐压检测证明、燃油以外其他燃料输送软管检测证明以及作业人员参加培训情况; (三)通过船舶进行油料供给、燃油以外其他燃料供给作业的,还应当提交船舶相关证书、船上污染应急计划、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凭证以及船员适任证书; (四)燃料质量承诺书;依法应当获得的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证书。 备案材料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更新。 第三十八条 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采取满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供受油作业管理措施,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应当做到: 1.检查管路、阀门,做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2.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3.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设置集油容器; 4.供受油双方以受方为主商定联系信号,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二)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三)停止作业时,必须有效关闭有关阀门; (四)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有效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进行船舶燃油以外其他燃料供受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遵守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相关规定、强制性标准及操作规程。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燃油以外其他燃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船舶燃料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并向船舶提供燃料供受单证。燃料供受单证应当列明船舶船名,船舶识别号或者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燃料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料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内容。船舶和燃料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料供受单证保存3年。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还应当向船舶提供燃油样品,船舶和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船舶燃料供给单位应当确保所供燃料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将所供燃料送交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燃料质量的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第四十条 船舶应当在出港前将上一航次消耗的燃料种类和数量,主机、辅机和锅炉功率以及运输活动数据等信息按照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按照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转换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岸电、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装置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 第四十一条 船舶进行下列作业,且作业量超过300吨时,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第四十二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以及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或者载运剧毒、爆炸、放射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船舶载运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五章 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四十四条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四十五条 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进行船舶水上拆解和船舶油舱修理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将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置,将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驳出,进行洗舱、清舱、测爆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取得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和有效的测爆证书。 船舶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关于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要求。 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建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制度,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防止船舶修造期间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船坞内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将坞内污染物清理完毕,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起浮船坞或者开启坞门。 第四十八条 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污染物,并将作业全过程产生的污染物的清除处理情况一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四十九条 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应当向驶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倾倒区域、倾倒时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的材料、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未持有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向海域违法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向海洋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船舶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等排放及操作,未按照规定监测、监控,或者未如实记录和保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三)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托运人未将托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 (二)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不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 (三)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将污染危害性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四)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 (五)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的; (六)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二)船舶燃料供给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料供受单证的; (三)船舶燃料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料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燃料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料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船舶燃料供给单位未按照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规范要求从事供受作业,或者所提供的船舶燃料超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整改,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驶出港口未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进入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军事船舶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2010年11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 2013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2号)、2013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7号)、2016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3号)、2017年5月2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引用日期:202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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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盛过滤器滤芯RSG-AO-0220F RSG-AO-0330F 过滤空气滤芯RSG-AO-0430F RSG-AO-0620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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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万!4000t/d水泥SCR脱硝改造总承包中标候选人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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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半年营收3.56亿,净利润同比增长33.33%!这家阀门企业完成北交所上市辅导